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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习贯彻新《义务教育法》,促进义务教育均衡优质发展
    发布时间:2007年01月10日 点击数: 【字体: 收藏 打印文章
     

    一、《义务教育法》修订背景及程序:
    1、修订背景
    1)新形势、新问题:1986年《义务教育法》颁布,迄今已20年。
    ◆取得的成绩:教育实现了两大跨越:2005年底“普九”人口达95%;高等教育实现大众化,入学率21%。
    ◆存在问题:投入不足,不足GPT3%(2.97%);发展不均衡(东中西、城乡、流动民工子女)。中央党校课题组《农村九年制义务教育调查》报告表明:我国宣布2000年基本实现“普九”,2002年调查90%实现“两基”,一些农村教育“凋敝”,辍学反弹,拉响了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警报。学困、校困、师困、愿困。
    ◆《马兰日记》,是个甘肃的小学生写的,好有名气。有天我在书店看到扉页上写着一句话:“妈妈我要读书,如果不能读书,有一天我的眼泪会流干的。”那本书是和希望工程有联系的。起先是由法国一名记者挖掘的。
    ◆ 政府投入不足:希望工程不是希望,义务教育谁的义务?
    ◆不均衡:城市的学校象欧洲,农村的学校象非洲。
    ◆民工子女入学:东莞有300万民工子女;义乌有100万民工子女。
    2)新经验、新政策上升固定:教师工作保障机制(县统一发放),对农村义务教育投入政策,实行“两免一补”等,实施素质教育等。
    3)新要求:是贯彻“三个代表”, 树立科学发展观和公共财政思想,注重民生,走经济和社会和谐发展的发展道路的需要;巩固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成果,实现教育均衡发展;实施素质教育。
    2、修订程序:教育部2003年接受全国人大“委托立法”,起草,年底报国务院,2006年报全国人大。三次讨论,6月28日144票赞成,3票反对,12弃权。高票通过。
    二、新《义务教育法》的内容框架及其逻辑结构
    总则(立法宗旨及法律依据等)-儿童(核心权利主体)-学校(权利主体)、教师(权利主体)、教育教学、经费保障(实现条件)-法律责任(制裁力)
    三、新《义务教育法》内容解读
    〈一〉以人为本,保障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本条规定立法宗旨:以人为本,保障权利(本法提到的入学权、平等受教育权、人身安全权、人格受尊重权等均是从保障儿童权利出发制定的)。立法根据:宪法、教育法。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原则
    1、儿童最佳利益原则
    指任何事情凡是涉及儿童,必须以儿童利益为重。
    2、尊重儿童尊严原则
    尊重儿童的生存和发展权利,以儿童的健康生存和发展为重。
    3、尊重儿童的观点与意见的原则
    任何事情涉及儿童,应当听取儿童的意见。
    4、无歧视原则
    不管儿童的社会文化背景如何、出生贫富、是男是女、正常或残障,都应得到平等对待,不应受歧视或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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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儿童权利公约》中:
    儿童: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
    儿童的权利:指儿童生存、保护、发展及参与的权利。
    儿童的需要:指儿童权利的实现所需的条件,如需要得到家庭、社会及有关机构的关心、帮助和爱护。
    联合国1989年通过,我国1991年加入这个公约。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本条规定义务教育的制度及内涵
    学制:九年制。
    性质:强制性(即义务性:须接受、须保障);公益性(免费);统一性(全国统一,不受区域、水平限制)(原三性:强制、免费、世俗,即宗教不得干涉教育。)确立了国家对义务教育经费的保障机制。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本条规定平等的受义务教育权。犯罪儿童也不例外。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本条是义务教育入学年龄、延缓入学条件机审批等规定。入学应人依法设立的学校。案例:上海“孟母堂”事件;童话作家郑渊洁几年前把小学毕业的儿子留在家中自己教育。现已创办一文化产业。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本条是适龄儿童免试、就近入学的规定。就近入学包括户籍地、居住地、工作地适龄儿童。但后两者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省规定。对“借读费”规定将会有新调整。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本条概括规定各个义务教育主体的义务。政府是主要的主体,承担学校设置、课程设置、教师配置和保障、经费保障等;父母或监护人送子女入学;学校保质保量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其他组织配合教育及禁止使用童工等。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本条规定基层政府和教育部门组织督促适龄儿童入学、防止辍学的责任。(我区某案例)
    第14条是禁止适龄儿童招用童工或纯粹文体训练的规定。
    〈二〉.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本条规定义务教育发展方向和培养目标
    首次将“素质教育”纳入法律规定;“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是宪法规定;“四有建设人才“是原《义务教育法》规定,曾想改成四有“公民”,考虑到与《教育法》和十六大文件的提法一致,定为现在提法。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本条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基本原则和总体要求。“符合规律”就是要遵循教育学、心理学的科学原理开展教育教学工作。不能盲干和随心所欲;“面向全体”是义务教育性质决定的,包括学习机会均等、满足不同水平需要、平等对待不歧视、不得开除学生等;“教书育人”是名师的共同特征和成功诀窍。要做“人师”不要做“经师”。“ 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是教育的重点和时代的要求。义务教育要以学生的发展为中心,着眼潜能开发,促进学生全面和谐发展。
    (北戴河农业专家休养,全国从300多万农业科技人员中选出50多人,其中事例说明人才的创新能力很重要。
    1、大豆蛋白纤维发明;2、梯田自流灌溉系统发明;3、北方蔬菜大棚实验及其培训推广项目。这三位科技人员的成绩反映出培养创新能力的重要性。)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本款是要求学校按国家规定开设课程,不得随意更改;同时要求教育教学达到国家规定要求。不能降低质量。至于开设校本课程和教师在国家课标和教材基础上创生教学内容,那是符合课改理念合法的更高要求。与本规定不矛盾。
    另外,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以提高教育质量。启发式是具中国特色的教育方法,也是一种教育思想。源自孔子“不愤不启,不悱不发。举一隅不以三隅反,则不复也。”我认为从现代教育理论分析,至少有三方面意义:1,要善于激发学生的求知欲。“愤”“悱”都是求知迫切的心理状态;2,要把握教育引导的时机,在“愤”“悱”之际施教;3,要引导学生学习中在积极主动思考,举一反三,反对囫囵吞枣,死记硬背。“举一隅不以三隅反,则不复也。”“等”教育方法,指包括新课改倡导的自主学习、探究学习、合作学习等其他教育方法。“教贵有法,教贵得法”教育方法决定着教师的水平和教学效果的优劣。《学记》曰:“能博喻然后能为师;”又曰“善学者,师逸而功倍,又从而庸之,不善学者,师勤而功半,又从而怨之。”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本条是关于学校德育的规定和要求。分四方面: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把德育渗透于学校的各项活动之中;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本条是关于保证学生开展课外活动的规定。针对目前社会上学习就是上课,就是读书本的错误观念,此规定非常必要。但必须深刻理解。我们回忆小时候学校科学安排的有意义的参观、自主而有引导的游戏,都极大丰富了我们幼时的学习生活。构成我们人生经验和知识。《学记》就倡导“藏焉,修焉,息焉,游焉。”
    浙江省教育厅开展的体育艺术2+1项目就是一种很好的体现。
    〈三〉、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本条是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规定:垂直机制,政府教育资源配置向薄弱学校、薄弱地区、困难人群倾斜;水平机制:地区支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本条款是规定县级政府及教育部门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的要求。主要措施有:预算向弱校倾斜;建设标准化学校;促进教师向弱校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本条款规定建立和完善“财政单列”义务教育经费预算制度。类、款、项、目。从“科教文卫”中分出单独列项。)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这是关于教师培养和均衡配置义务教育师资力量的规定。教育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中小学教师每5年为一个培训周期。
    流动;不设重点校(班);不改变公办学校性质(改制、校中校)教育部的意见是“先关门,后清理”(停批、清理“归队”)。
    第33条是鼓励城市教师和大学生到农村地区和民族地区任教的规定。目的是均衡发展
    〈四〉、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四章是关于义务教育教师的相关规定。教师的规定在《教师法》中已有规定。但这里主要针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师。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它具有比《教师法》优先适用的法律地位。本章共6条。
    第二十八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本条概括规定教师具有的权利、义务(教师法中规定教师有五项权利和五项义务)和地位。
    (教师应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案例:专家到国家西部某校听课,该教师讲算术四则运算法则:先加减后乘除,当专家指出其错误时,他纠正说“我们以前学习的是规定“先加减后乘除”,现在改了,应该“先加减后乘除”。”如此误人子弟,如何得了?)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本条规定教师应当平等待生,关注差异,因材施教。这是倡导性条款,一个新教师刚参加工作是“有书没生”,后来教材熟悉了就变成“有法常生”,到最高境界是“有法异生”。因材施教是教师成熟优秀的特征。一个好教师会用100种方法去教一个孩子,而有的老师只会用一种方法教100个学生。不光是教书,育人方面也要因材施教,有的吃硬不吃软,有的吃软不吃硬,有的软硬不吃,要区别对待。本条还规定教师要尊重学生人格,不得歧视、体罚、侮辱学生。这是禁止性条款。是依法治教、文明执教的基本要求。违反它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台湾高震东先生说“爱自己的孩子是人,爱别人的孩子是神。”我们还可以进一步说:“爱优秀的学生是人,爱后进的学生是神。”
    第三十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本条是对教师任职资格和教师职务的法律规定。规定了教师职业的“资格准入”制度。同时在教师职务方面有两个新规定:中小学教师职务统一(由4级改为3级,小学与中学级别);评审制改为评聘制。这是教师专业化的要求和举措,也是提高中小学教师(尤其小学教师)待遇的有力措施。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这是关于教师工资福利待遇的规定。重申了《教师法》的规定,更明确了各级政府的保障职责。
    〈五〉、标准建设、安全育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此两条规定学校设置和建设的要求。包括学校布局调整。要考虑城市化和人口变迁因素,预测规划,满足人们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
    17条规定设置寄宿制学校;18条规定设置少数民族学校(班);19条规定设置特教学校(聋、盲、哑);20条规定设置专门(工读、启德)学校;21条规定对少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此两条为学校安全规定。23条规定政府学校外部安全责任;24条规定学校对内部安全的责任及政府对校舍的安全检查等。还有学校用人方面的安全因素(重犯、传染病患者等)(教育部、公安部等十部委联合颁布了《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规章,规定了“安全管理职责”、“校内安全管理制度”“日常安全管理”、“安全教育”、“”校园周边安全管理”、“安全事故处理”“奖励与责任”等九章内容。案例:四川江油地区某小学六年级学生小刚,用蛇皮吓女同学的恶作剧,使该女生得了恐惧症。受惊吓就昏倒。女生家长将小刚家长及学校告上法庭,赔偿各种费用4000多元,学校负责30%,暴露出学校安全教育内容的欠缺和管理时间的空挡问题。)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25条关于学校收费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2006年西部农村地区,2007年中部和东部农村地区中小学全部免除学杂费。《义务教育收费暂行管理办法》今后除课本和作业本费、住宿费外,不得收任何费用。
    26条是关于中小学领导体制及其任命办法的规定。
    27条规定义务教育阶段不准开除学生。
    〈六〉、完善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体制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本条是对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规定。国务院领导,省统筹规划实施,县为主的体制。(原来的体制是国务院领导,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县为主内容:保入学、防辍学;设学校;促均衡;保安全等。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本条是有关义务教育督导机构、内容和报告制度的规定。重点是对教育执法、教育质量和均衡发展的督导。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本条是有关违反本法社会监督和因重大违法引咎辞职的规定。是本法亮点之一。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本条是有关表彰和奖励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本条款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纳入财政预算。)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本条款规定制定四种标准:确保“三保一足”其意义:经费项目细化、具体化利于财政预算落实和监督。拨款计算的具体规定。)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本条款规定确保义务教育财政拨款“三个增长”。 拨款计算的原则规定。)
    第四十三条 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本条款规定拨款预算由教育部门的参与。)
    第四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本条款规定建立新型财政投入体制:共同负担,省级统筹。)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本条款制定规定经费保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它应动态发展,如2005年《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规定了1、全免农村义务教育学生学杂费,对贫困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两免一补)2、提高农村义务教育中小学公用经费保障水平。3建立义务教育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4、巩固完善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保障机制。由中央和地方分项目、按比例分担。)(苏州市已率先实行全免学杂费,浙江省2006年下半年起全部免除杂费。省负担70%婺城区负担30%。并已率先实行“四项工程:困难生资助、爱心营养餐、食宿改造工程”建设)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本条款规定建立和完善“财政单列”义务教育经费预算制度。类、款、项、目。从“科教文卫”中分出单独列项。)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本条款规定县级政府要均衡安排教育经费。)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本条款规定加大国务院和省一般性转移支付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本条款规定县以上政府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和民族地区义务教育)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本条款规定鼓励向义务教育捐赠和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
    (本条款规定建立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
    〈七〉、违反的《义务教育法》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的概念:法律责任是行为人对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否定性的后果。
    法律责任的构成:承担主体(政府、学校、家长等);违法行为(“应当”做的没有做、“不得”做的却做了);法律后果(行政的、民事的、刑罚的);有权追究的机关。
    法律责任的意义:是法律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缺它就没有制裁力和强制性。
    义务教育法的责任规定: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上述三条均为政府责任主体。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本条为不确定责任主体(政府、部门、其他单位)。
    第五十五条 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本条为引用性规定,具体参考相关法律。
    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上面是学校为责任主体。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此条为父母责任主体,比原《义务教育法》规定温和,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本条为其他人责任主体。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主要是针对既违反本法又触犯刑法的严重违法行为 ,如校舍安全、体罚学生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按两种法律双重制裁。
    第八章附则,主要是解释性、补充性、说明性内容。规定了不收杂费和民办学校义务教育的相关问题。还规定了本法的施行时间。
    另外我国的法律,一般没有追溯力,如有追溯力,则应在法律条文中说明。
    四、结语:
    新《义务教育法》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儿童的受教育权利,让全国的适龄儿童都能接受并完成九年义务教育。为此,法律明确了政府的财政保障责任;规定了政府、学校、教师、家长、其他有关方面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责任和行为;确定了素质教育的方向和全面发展的育人目标;也明确规定了义务教育阶段教师的权利义务和地位待遇;为全面实施依法治教,规范办学行为提供了法律基础。我们学习理解《义务教育法》,要与其他法律联系,与自身工作相结合。法律是一种社会契约,要贯彻落实好,一是靠社会各方:包括政府、学校、家长、教师、儿童等自觉遵守;二是靠国家强制保障;三是靠社会和公民的有力监督。作为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和教师,我们学习《义务教育法》:一是要了解我们义务教育的大政方针,明确工作方向;二是要学好用好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三是要遵守法律的规定的精神,创造性的做好自己的教育教学工作。以使自己的工作适应义务教育的新要求。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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